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锦集七篇

更新时间:2023-11-02 来源:北京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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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锦集七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1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实施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管理部门。凡是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审查和确认评审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技改贴息的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收集评审资料,并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查、核实;

(三)财政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评审项目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财政投资的合理利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政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2

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转让有价证券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国家规定或金融管理机关允许并在证券发行章程中规定可以转让的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大面额可转让存款证和个人大面额储蓄存款单及其它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银行、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四条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债券,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股票,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不定归还期限的公司股票。

第五条  转让有价证券,必须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方式有以下四种:

1、持券人和购券人当面议定有价证券价格,在交易机构登记的场内自洽成交。

2、持券人和购券人委托交易机构代办售出或购入。

3、持券人向交易机构办理有价证券抵押。

4、交易机构参照当日挂出的有价证券转让牌价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售出或购入。

第六条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为限,转让价格随行就市。

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或有价证券发行章程规定的范围进行转让,限于单位购买的只准转让给单位,限于个人购买的只准转让给个人。

第七条  交易机构可向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银行规定。

第八条  交易机构必须将证券转让成交的股数和金额、售出或购入的价格,按证券的种类和发行单位统计的数字,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报送市人民银行。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应定期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公布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股份公司公布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与事实不符或有其它欺骗行为的,市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其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非法转让有价证券、涂改伪造有价证券、强买强卖或倒买倒卖有价证券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有价证券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3

(一)制卡数据包括校名、学生姓名、性别、学籍号、身份证号、学生数字照片,所有数据由CMIS生成。为保证学籍号的唯一,学籍变更后该学生的原学籍号不得分配给其他学生。学生数字照片为内容整洁、近期免冠蓝色背景彩照(头部宽度及高度占照片宽度及高度的60%―70%,色彩深度为24位,分辨率为640*480点的JPG文件,并将压缩选择为最优质量)。

(二)制卡数据由学校和区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逐级上报,上报的所有制卡数据如发现错误必须经CMIS系统修改后,由校级卡管理系统重新导出。

(三)各级卡管理责任人要对数据的准确、上报数据文件的安全无病毒负责,对于数据出错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4

关于报送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材料的通知

各市党委宣传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企业党委,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度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47号)要求,现就20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材料报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评审范围

1、凡在我省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新闻媒体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与用人单位确定了人员劳动(聘用)关系的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按规定的标准条件申报评审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务员及列入参照公务员的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设置新闻专业技术岗位单位人员以及非新闻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不在申报范围。

2、实行按岗评审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根据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数量、等级结构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空缺需求,组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申报推荐工作。

3、实行评聘分开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数超过核准的相应岗位数15%的,原则上不再推荐评审。具体推荐人数由各市、各部门(单位)按照单位岗位设置和人才队伍需求情况确定。通过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不与事业单位岗位、待遇挂钩。

4、推荐评审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设区的市及以下单位的,由设区的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党委宣传部审核呈报。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呈报。省管国有企业的,由本企业直接负责资格审查和推荐呈报。劳务派遣人员、人事代理人员分别由劳务派遣单位、人事代理机构会同申报人现工作单位推荐申报。未经各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党委宣传部、省直主管部门人事机构或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并填写审核意见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5、中央驻鲁单位委托进行评审的,需要提交委托函并经省人社厅审核同意后进行申报推荐。评审结束后,由出具委托函的部门(单位)按规定核准公布和发放证书。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申报材料,按要求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和能够反映本人任职以来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业绩的代表性成果或受奖项目以及参加继续教育情况。

(一)网上申报要求

20度申报评审工作使用“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评审系统”,申报人员可从进行填报。

1、申报人进行网上申报时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号注册,请认真核对姓名和身份证号,牢记本人用户名和密码。

2、据实填报基本信息、工作经历、工作成绩、成果奖励、论文作品等项目。淡化论文、奖项数量要求,推进代表作制度,在申报评审系统中填报的成果及受奖项目不超过3项,论文(著作、作品等)不超过3件。所填报的`成果及受奖项目以及论文、著作、作品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

3、规范填报相关信息。成果及受奖项目必须如实填写“核心提纲、效果”等内容;论文、著作、作品必须如实填写“刊号、提纲(观点)、文章字数”等内容。成果及受奖项目批准机关的简称必须规范。论文、著作、作品题目前须进行标注,论文标注“论文”;著作分别标注“专著、合著,编著(多人编著的标注“主编、副主编、编委”)”等;编辑作品标注“编辑”,采制作品标注体裁“消息、通讯、专访、评论、专题、摄影”等。如“通讯:《*********×》”、“副主编:《*********×》”。论文、作品发表的刊物为增刊、专刊、论文集的,须在刊物名称后加括号注明,如《*********×(论文集)》。

4、学历证件、奖励证书以及论文、著作、作品须扫描生成jpg格式的电子文件上传到职称申报评审系统。著作须扫描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及编委会所在页面。论文、作品在报纸上发表的,须扫描该期报纸报头和论文、作品全文及所在版面报眉;在刊物发表的,须扫描该期刊物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及论文、作品全文所在页面。上传电子文件应清晰可辨,便于查看,大小不超过1M。

5、系统使用相关技术问题,可登录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服务网常见问题栏目查询,或咨询0531-55583179、83157761。

(二)纸质材料填报要求

严格按照省人事厅《关于报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有关问题的说明》(鲁人职字〔〕6号)的规定报送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齐全、规范,不得随意增加、减少、修改表格和材料样式,有关表格、材料按规定份数报送。

1、《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A4纸型,原件)、《专业技术很职称评审简表》一式3份(A4纸型,原件)。须使用统一规范的印刷表格,不可自行打印装订或拆分、粘贴。表格须由本人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字迹端正清楚。

落实个人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员填写《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时,应在“任现职后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或个人总结)”栏的最后填写如下承诺语:“本人承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和证明材料真实准确,对因提供有关信息、证件不实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

2、《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职称情况一览表》一式3份(A3纸型,原件),须通过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评审系统生成打印。

3、反映本人任现职以来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业绩的业务工作总结,加盖单位公章。

4、《推荐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六公开”监督卡》(A4纸型,原件)。

5、代表性著作、论文、作品及奖励证书等(原件)。

6、学历及学位证书(原件)。简历中体现的曾获学历、学位均需有证书体现。如学历证书丢失,须提交毕业生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下同)。

7、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单位公布聘任文件或聘书(原件及复印件)。

8、改系列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须报送《改系列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一式4份(A4纸型,原件),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或《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原件及复印件),并报送反映其工作变动后业务水平、业绩情况等证明材料。

9、任现职以来参加继续教育的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0、破格申报的,须报送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呈报单位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的破格推荐报告(原件)。

三、有关政策和要求

1、按照省人社厅《关于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29号)有关要求,职称外语考试成绩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不再作为2016年度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必要条件。已经取得职称外语成绩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等政府组织或社会认可的各类证书,可在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作为评审参考依据。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因工作需要确需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兼职的,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须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兼职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发〔〕71号)规定,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同意后推荐申报,申报时须提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兼职审批表》原件。

3、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岗位调整需要改系列(专业)申报评审与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同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应在现聘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经考核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条件的方可推荐申报。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系列(专业)资格的,不得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4、非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交流聘用到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须在现工作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经考核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条件的,方可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5、对符合《山东省新闻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破格申报指导条件(试行)》(鲁人社发〔〕18号),破格申报新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需经新闻专业测试后,提交高评委单独评审。测试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6、高技能人才、从海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职称评审,按照省人社厅有关政策执行。

7、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认真做好评前公示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空缺岗位、推荐名额、申报条件、推荐办法、申报人评审材料、被推荐申报人员名单等,切实增强申报推荐工作透明度。

8、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认真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实效性。重点审核申报人员的工作业绩、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聘用年限、学历、科研成果、受奖项目、论文、著作等内容,并在《山东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及《评审简表》的单位意见栏填写:“本单位已对提供的申报材料逐一审核,真实准确,同意推荐。”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单位主管部门、呈报部门要加强对申报推荐材料的审核把关,对审核情况填写明确意见,并按要求签名、盖章。

9、呈报部门在报送材料时,须提供由申报评审系统生成、加盖呈报部门公章的《申报人员花名册》。申报推荐材料中的所在单位、呈报单位和主管部门,须使用法定规范全称,与所盖公章名称一致。

10、严格执行异议期公示制度。呈报部门须按照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要求,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及时报送公示情况。

11、对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中弄虚作假、违纪违规的人员,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四、报送材料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

请按照以下日期安排准时报送材料:

10月10日,济南、枣庄、烟台、威海、菏泽;10月11日,青岛、淄博、东营、泰安、日照;10月12日,潍坊、济宁、临沂、德州、滨州;10月13日,莱芜、聊城,有关企业、省直部门单位。

地点:济南市经十纬一瑞福苑小区(省委西邻)3号楼709房间。

联系电话:51775187、053181761627。

电子信箱:sd_gbc@163.com。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

2016年9月14日

职称评审条件汇总

职称的评审关系到大家的切身利益。那么,你知道各级职称的具体评定条件吗?

助理职称评定条件

①中专毕业生,一年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可初定员级资格;员级资格满4年后,初定助理级职称资格(如中专毕业后工作时间已满五年即可直接初定助理级职称资格);

②大专毕业生,一年见习期满后,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非全日制大专学历任技术员3年)考核合格,可初定助理职称资格;

③本科毕业生,一年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可初定助理职称资格;

中级职称评定条件

①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六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③中专(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初中以下学历人员须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⑤获得硕士学位后,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考核合格,可初定中级职称资格;

⑥博士学位获得者,考核合格,可初定中级职称资格。

高级职称评定条件

①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工作十年以上,担任中级职称职务五年以上。

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并担任中级职称职务五年以上。

③中专、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十年以上,并担任中级职称职务五年以上。

职称计算机要求: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需取得3个科目(模块)合格证书;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需取得4个科目(模块)合格证书;3、外语条件。

职称外语等级要求:

①申报高教、科研、卫生、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高级国际商务师,其他系列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参加A级考试。

②申报高教、科研、卫生、工程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在县及县以下单位工作的人员申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其他系列申报副高级(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参加B级考试。

专业一览:

1、机械、自动化类:铸造设计工程师、机械制造工程师、机电设备工程师、机电一体化工程师、采矿工程师、自动化工程师、机械工程师、机械设计工程师

2、建工类:建设设计工程师、建筑施工工程师、工民建工程师、建筑预算工程师、建筑管理工程师、土建结构工程师、道路与桥梁工程师、地质勘测工程师、土 建工程师、土木工程工程师、建筑工程师、市政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筑监理工程师、测量工程师、公路工程师、路桥工程师

3、计算机、电子、通信:通信工程工程师、光电子技术工程师、计算机及应用工程师、计算机工程师、电子技术工程师、电子仪表工程师、电子信息工程师、电子信息工程工程师

4、水暖、化工类: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师、消防水电工程师、给排水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师、暖通工程师、热处理工程

5、装饰设计类:环境艺术设计工程师、建筑装饰工程师、暖通空调工程师、化工工程师

6、船舶、冷冻类:冷冻工程师、船舶技术工程师

7、建筑电气:电气工程师、电气设备工程师

8、园林、园艺类:讲师、园艺师、园林设计工程师、农艺师。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 职称评审专家的选聘、管理及评审行为,维护公平、透明的评审环境,保证科学、公正的评审结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被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任,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专家管理坚持“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原则。

第二章专家的选聘

第四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精通本专业业务,熟悉行业人才队伍的发展现状和方向,了解职称评审有关政策,具有一定的人才评价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具有所评审级别职称3年以上,或具有更高级别职称;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并自觉接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相关专业职称评审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六)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各评审服务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发布公告,向社会统一征集专家。专家候选人主要采取组织推荐、专家推荐或自我推荐的方式申报,各评审服务机构负责受理专家候选人申报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专家候选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通过报名程序生成,经单位审核的申报表;

(二)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专业学会(协会)或3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行业内知名专家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各评审服务机构对候选专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经核准获取资格的专家,其信息录入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按学科领域和专业方向进行分类。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可根据评审需要直接遴选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建全市职称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系列、专业分类,组建职称评审专业委员会,对专家统一颁发聘书,实行聘期管理。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聘期届满,进行换届调整,专家库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专家的权利、义务与纪律

第九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接受评审业务培训;

(二)对有关评审制度、政策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三)了解评审人员具体情况,并可要求查阅与评审有关的材料;

(四)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五)作为评委参加评审会议过程中,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职称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如在评审活动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服务机构反映情况;

(三)积极参加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评审服务机构组织的职称工作咨询、研讨、论证活动;

(四)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所在评审服务机构;

(五)自觉接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评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申报人员或收受财物、礼品;

(二)不得违反保密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信息;

(三)不得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四)不得违反回避制度,干涉自己亲属或有利益关系人员的职称评审工作;

(五)不得以职称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职称评审工作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北京市职称评审采取组建评审专家库,每年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专家,参加职称评审工作。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评审服务机构的申请,于评审答辩前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抽取工作。

在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前提下,评审服务机构按照抽取结果的先后顺序,排列递补确定专家人选。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遇有特殊情况,库内专家不能满足评审需求时,经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评审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使用专家人选,并报送备案,向专家库中补充人选。

第十三条专家库成员分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评审委员三个层级,每年担任评委会主任委员人选在主任委员层级中随机确定,担任评议组长人选在副主任委员层级中随机确定,评审委员人选在评审委员层级中随机确定。未被选中的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可向下层级延伸使用。

第十四条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委会会议,把握会议进度、平衡评价尺度;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答辩评议,参加评委会会议并向评委会汇报本组答辩评议情况,进行投票表决;评审委员负责对本组申报人员的具体评价考核。

评审专家应以公正、负责的态度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专家接到评审服务机构通知,并确定能够参加评审工作后,应及时对评审服务机构提供的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核,从信息真实性、工作业绩、专业能力等方面对申报人进行初步评价,并根据申报人的岗位、经历、工作业绩、专业能力等内容,按照所评审职称级别的标准、要求,进行答辩命题。

在答辩评议环节,专家应对申报人的专业技术工作进行全面、深入的考核。对于申报人在回答问题时新出现的或未阐述清楚的问题,专家可以追加提问。

在评审表决环节,专家应在对所有参评人员进行详细了解和充分评议的基础上,独立行使表决权。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参加职称评审工作的,应及时与评审服务机构联系,避免影响整体工作。

第十五条专家在参加评审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与申报人员有亲属关系。

(二)与申报人员存在利益关系。

(三)与申报人员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存在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因素。

第五章专家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六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专家监督考核的宏观指导;评审服务机构负责对专家监督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监督考核主要内容:

(一)监督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是否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专家的评审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和义务履行情况等。

第十八条对专家监督考核的主要方式:

(一)评审服务机构对专家评审工作进行旁听并评价;

(二)评审服务机构对专家评价结果进行分析、评价,对于量化结果与主观评价不一致、评价结果与其他专家评价意见差异明显的情况进行重点分析,形成考核意见;

(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评审结果验收对评审质量进行评价。对于申报材料所反映的业绩、能力情况与评审结果出入较大的,向评审服务机构提出质询,并由评审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调查报告。

(四)评审服务机构综合上述3方面意见,设置合理权重比例和标准,对专家提出综合考核意见,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对于工作认真、业务精湛且连续2次考核优秀的评审委员,可调整为副主任委员人选;对于在业内知名度高,能够发挥领军作用,且连续3次考核优秀的副主任委员,可调整为主任委员人选。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专家,予以降级使用直至解聘。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职称评审工作纪律或通过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取消其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资格。专家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批评或记录,并暂停评审专家资格。

(一)已接受邀请参加评审,未按规定时间出席且不及时通知评审服务机构,影响整体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职称评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其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保是指企业与子企业(指企业境内或境外设立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企业对内担保应当符合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本办法除有特别指出外,所称担保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 企业担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企业是担保行为的主体,是担保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市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企业的担保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的原则。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指导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四)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企业对担保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决定企业的担保行为;

(三)审批子企业的担保事项;

(四)负责子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子企业担保信息的汇总、分析工作;

(六)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担保情况;

(七)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七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主要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或资不抵债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四)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含);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申请人的融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发展规划和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所在地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三)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条 企业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市属企业之间采用等额互保的业务除外。

第十一条 反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企业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后,方可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以下担保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企业对无产权关系企业的担保:

1.担保申请人为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

2.担保申请人为境外企业的;

3.为同一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累计担保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20%需继续担保的;

4.企业累计担保总额达到2亿元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30%以上需继续担保的。

(二)企业对参股企业的担保,担保额超过或累计超过出资额的。

第十五条 须备案的担保项目,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原则上在收到完整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须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担保项目,统一由企业正式行文报送。上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备案请示,具体说明企业担保事项的原因、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四)担保申请人的基本资料,主要包括:

1.担保申请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2.担保申请人对于担保债务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3.担保申请人融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担保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五)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提供方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明;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担保项目自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需顺延的;

(二)担保期间,需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金额、范围、责任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

(三)担保项目期满后需展期并需由企业继续提供担保的。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遇有担保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在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担保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担保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调查、跟踪、监控,对担保事项进行定期分类归档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层级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汇总上报本企业上一年度的对外担保和对内担保情况(包括担保申请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担保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督查。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企业监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及企业内部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职责,依照本办法,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有关文件对企业境外独资或控股子企业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由市国资委颁布实施的其他文件、规定有关担保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7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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