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合集八篇)

更新时间:2023-11-07 来源:江苏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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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1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等进行监督、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反酗酒等健康教育,传授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健康行为和卫生习惯。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室。

非寄宿制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

鼓励学校与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和有关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负责学生健康管理;

(三)实施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

(四)定期检查教室、宿舍、阅览室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开展对学生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五)协助开展学生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六)改善学校的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饮食卫生、体育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七)开展初级医疗保健和急救;

(八)组织指导学生卫生员和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的各种预防、医疗、保健活动实行安全、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微小气候、采光、通风、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文体活动器材、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并每天组织学生做两次眼保健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及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和写字姿势,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改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限制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

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小时以内;初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以内;高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两个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的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学校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膳食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学生体检工作。

承担学生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当进行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并向学生(家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学生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规定标准统筹安排。学生健康体检项目、费用标准和保障办法,由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与家长、社会相互配合,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2

在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的宣传、展示、培训、研究和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利用人文社科馆或者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馆和设施,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对公众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省社科联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其他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社会科学普及专项基金,或者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向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绩效评估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评比、展示、转化和推荐。

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社会科学普及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科联建设,重视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选拔、培养和储备,加强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时,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成果作为综合评价与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培训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3

第四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卫生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召开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未免费或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场馆未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4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5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促进华侨在本省投资和创新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华侨以本人名义、以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以下简称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华侨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其他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华侨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定、落实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的政策措施,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华侨投资集中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华侨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华侨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应当团结和动员华侨参与本省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资金和技术等服务,为华侨投资者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侨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组成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华侨投资者团体)。

华侨投资者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华侨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法律许可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条华侨以本人名义、以其控制的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国内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服务。

华侨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

鼓励和引导华侨投资者在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生物技术和新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第十条引导和支持华侨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利用国际资源,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

第十一条华侨投资者个人可以凭本人护照、国外居留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其华侨身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华侨投资者可以凭工商登记手续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华侨投资信息登记。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华侨投资信息与其他涉侨部门、团体共享。

第十二条鼓励华侨投资者参与国家、省和省内各地的人才创新创业类的计划或者项目,依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十三条鼓励华侨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享受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华侨投资者及其设立的企业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华侨投资者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华侨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海外回国人才信息数据库,实现资源共建共享,为海外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投资者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市场和知识产权质押、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

鼓励设立华侨投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人才基金,支持华侨投资者投资创业和自主创新。

政府主导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专项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者给予同等支持。

华侨投资者可以申报本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

第十八条华侨投资者本人、所聘华侨员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各类政府奖励申报和评选;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鉴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华侨投资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符合《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申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将其作为投资身份证明,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和服务便利。

第二十条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具有华侨身份的配偶、子女和所聘华侨员工依法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居住地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移接续、待遇享受等办法与当地参保人员相同;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使用、转移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具有华侨身份的配偶、子女和所聘华侨员工,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普通护照、往来港澳地区或者台湾地区的通行证和签注。

第二十二条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所聘华侨员工,可以向居留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取得境外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华侨投资者及其所聘华侨员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的,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待遇,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所聘华侨员工在居住地购置自用住房的,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华侨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自主处置。

第二十六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华侨本人购置的不动产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华侨投资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二十八条华侨投资者可以就投资的相关事项,直接或者通过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华侨投资者团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当地侨务等部门、侨联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侨联应当受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鼓励各级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华侨投资者团体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政策分析、风险防范、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条各级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华侨投资者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支持和帮助其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侨务主管部门和侨联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华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华侨本人购置的不动产,或者不依照征收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

(二)向华侨投资者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三)非法干涉华侨投资者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华侨投资者本人国籍发生变化的,其在本省原投资的企业仍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人文社会科学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思想,传承文明,弘扬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的方针,坚持理论与实践、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伪科学、封建迷信和邪教学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社会科学普及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由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组成,日常工作由社科联具体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是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组织和推动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学术研究和人才培训;

(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四)建立公民人文社会科学素质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六)承担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二)哲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军事学、社会学、管理学、艺术学等学科及其交叉学科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

(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江苏地方特色文化;

(四)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五)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其他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举办社会科学普及讲座、报告会、研习班,组织相关的展览、咨询、竞赛和考察交流;

(二)研发、生产社会科学普及宣传产品,制作和发布社会科学普及公益广告;

(三)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读物;

(四)利用报刊、广播影视、新兴媒体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五)其他社会科学普及形式。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按照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村民、居民的需求,利用所在地的教育、文化等资源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时,其所在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反映和体现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社会科学基础知识作为通识教育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特点和要求,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省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开发。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和服务。

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人员、公务员、作家、艺术家、科技工作者、新闻出版工作者等,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积极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及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站)、体育馆(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单位应当利用自身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游览中心、宾馆、商场、银行、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视频等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保障机制,保证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7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体质健康,是指人体在先天遗传性和后天能动性的基础上,所表现出的身体形态、生理功能、运动能力、对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状态。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财政、编制、文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财政、公安、食品和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学生体质健康。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体育设施与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统筹规划学校体育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制定场地、设备和器材的管理维护制度。学校体育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向学校免费开放、向学生优惠开放。

学校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当在课余时间向本校学生免费开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以田径运动项目为主的综合性学生运动会。

教育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办年度学生单项体育比赛。

学校应当每年举办学生运动会,组织本校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日常学生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以室外活动为主,加强体能练习,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教学与活动形式,指导学生开展体育锻炼,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注重培养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的基本技能。

第十二条 鼓励学校结合实际开发体育校本课程,开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传统的体育运动项目。

鼓励学校创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创办体育联办训练点,成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一级高级中学和一级完全中学应当建设成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包括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

寄宿制学校应当每天组织寄宿学生出早操。

学校体育教学实施情况应当接受学生、家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体育成绩、参与体育活动的表现等作为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内容,记入学生档案,作为毕业、升学的重要依据。

本市实行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体育考试成绩计入毕业升学考试总分。

第十五条 学校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质健康测试,测试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当开展安全教育,确保场地、设备、器材的安全可靠,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内,按照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中学阶段的学校根据女生数量配备女性体育教师,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实行男女生体育课分班教学。

体育教师组织学生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运动队训练、体育比赛等课外体育活动,应当计入教学工作量;并与其他学科教师在职称评定、评先评优、进修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举办体育教师培训,开展体育教学研究,提高体育教师的教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逐步加大投入,实施学生营养健康保障工程,关注贫困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防艾等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健康行为、卫生习惯和劳动观念。

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知识和方法,组织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上、下午做眼保健操,对学生视力状况每学期监测两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咨询,对出现心理问题的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校生600人以上或者寄宿制学校设立卫生室。

学校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体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采光、通风、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文体活动器材、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合理控制班级的学生人数。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和课外作业,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确保学生课余休息、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超过6小时,初中学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学生不超过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校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设立的食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其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学校和家长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组织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完成学生健康体检后,应当作出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向学生、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学校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学生的体检结果以及可能涉及隐私的内容。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体育、卫生、财政、公安、食品和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参加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协调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学生营养健康促进工程的投入和资金监管力度,保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实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学生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和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设工作;

(三)食品和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的食品安全工作,对学校食堂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对学校周边的食品安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定期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安全、学生健康体检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经费给予保障和监督;

(六)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等单位应当把促进青少年体质健康作为重要的活动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家长应当尊重子女的健康情趣,关注子女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支持子女参加学校组织的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子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每年从公用经费中安排学生健康体检等促进学生体质健康的费用。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定期举办学生运动会的;

(四)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未组织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或者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告知学生家长的;

(六)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者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七)未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组织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八)将学校体育场地挪作他用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连续三年下降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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